丁文菊律师亲办案例
拒不配合鉴定者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丁文菊律师
发布时间:2018-03-01
浏览量:2818

一、  基本案情

被告(某有限公司)因市政搬迁的原因,在2008年新厂房建设完成后,2009年、2010年期间委托原告(机电公司)为其进行厂区的装修和辅助区域的加建,为此,双方先后签订了装修的相关合同,建立了初步的信任关系后,合作方式简化为由原告先行报价,被告通过下达订货单的方式确定工程额和工程款,再之后便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方下订货单。原告均依照双方的合同及订货单确定的质量、时间按期按质交付完工工程,合作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也建立了很好的信任关系。

在此期间,被告有需要增加的工程量也委托原告承做,考虑到之前已存在相关的合约或工程量等待确认的问题,双方通过会议的方式确定好价格和施工范围。原告也信守诚信、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现完工的工程项目已由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完工后与被告协商支付额外工程款的事宜,但被告一直不出面处理此事,原告经多次电话、上门协商、报警、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但被告方始终无人协助处理。至今对于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被告既未进行结算,也未支付过任何的费用。原告根据现场施工的事实,结合双方通过会议确定工程单价,原告在工程结束后算得增加的工程价款合计为625537.07元。


二、  争议焦点

一审中,因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款项中部分已经包括在之前的合同中,部分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不是真实的。并称有部分工程是其他公司承做的。故该案中增加的工程量究竟是多少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成为争议的焦点。为了案件的处理需要,原告申请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但被告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需要在可以明确工程范围并且具备工程技术资料的情况下,才可以运用鉴定来确认增加的工程量涉及的价款。因原告是先做的工程,后计量工程数量,故此提供不了工程技术资料,但工程却被被告使用着。被告呢,继续使用着原告的劳动成果,却拒绝鉴定部门鉴定。原告及鉴定部门两次上门均被拒之门外,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主持原被告和鉴定机构到被告公司内即原告施工现场,核实该情况并告知被告不配合鉴定有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置若罔闻。最终一审按原告自己测量的工程量计算的造价给予支持。

被告不服,上诉二审中提出两个主要观点:一是同意配合鉴定,二是涉案工程有一项是案外第三人某建筑公司承做的,并提供了合同文本。但原告一是拒绝了鉴定的要求,二是认为被告拿出的合同只是建设方初步的粉刷,并非后续原告承接的全场涂料粉刷。同时原告代理人表示,该证据一直保留在被告公司,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  判决结果

判决依照原告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很满意,提高了诉讼维权的信心。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  案件启示

该案,最关键的就是证据,被告不配合鉴定,使得其正在使用中的工程无法确定工程量的大小,而原告同时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如和第三人签订的写明使用地点的脚手架租赁协议、工人工资领取的签名、施工方确认单等证据。被告仍旧拒绝鉴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完成,最终承担了败诉的不利后果

在全民尚法的新时期,法律会深入每个人的生活,甚至影响每一次决定和行为。法制也必将更加公平和公正,该案,因为被告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不配合鉴定,对其没有任何损失,你举证不能,说不定法院会驳回原告的主张。但结果却让被告非常意外,没有鉴定结果,法官按照原告提出的金额直接支持了。然后,被告在二审中又要求法院进行鉴定,并同意配合鉴定。但是原告却一口拒绝了二审鉴定的要求,其提出的由第三方承做的“新证据”也未被法院认定。可谓得不偿失。如果案件重新来过,我想,被告肯定会配合法院做好鉴定工作。尊重事实、以诚相待、客观解决问题,不存侥幸心理。如此,社会将会更和谐。

五、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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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文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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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5*********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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